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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女,33岁

被告李某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高东景,范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外出打工由其兄李某丁代收了上述法律文书,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09年12月03日前。本院于2009年12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宪、冀某某到庭,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高东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06月25日下午,被告将原告拦截在路上,不由分说就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回家后原告右胸疼痛不止,遂于2009年06月27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右胸第8根肋骨骨折。原告经治疗后于2009年07月12日出院,但至今仍不能干体力活,晚上经常疼痛休息不好,造成原告极大的痛苦。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17.51元、护理费500.16元、误工费5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20元、总计4017.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被告是未出四服的同姓家族,双方的耕地相连。2009年3月份,原告在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耕地上建房,影响了被告的采光权,为此被告经常与原告交涉,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在被告插水稻秧苗期间,原告曾经拔掉被告的水稻秧苗,自己种上空心菜,由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的父母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却对被告的父母辱骂,在此情况下,被告打了原告几下,并没有造成伤情。双方发生打架是2009年06月25日,但原告却于06月27日住院,这不符合事情真实情况,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完全是敲诈钱财,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被告所致;2、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范县公安局范公(杨)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

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事实的存在。

4、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为2417.51元。

5、交通费票据9张共120元。证明2次租车的花费。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3、5,被告有异议,异议内容为:原告25日受伤,不应该是27日去治疗;原告提交的也不是租车的票据,原告没有租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06月25日下午,被告李某丙将原告李某甲打伤。2009年06月27日原告入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第8根肋骨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07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疗花费2417.51元。原告2次租车花费120元。2009年07月30日,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决定对被告李某丙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其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只是轻微打了原告并没有造成其伤害,因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应予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按本院确认的单据确定,分别为2417.51元、120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500.16元、护理费500.1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补助标准,按每日15元计算为240元;以上五项共计377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417.51元、护理费500.16元、误工费5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77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吉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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