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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粮食总公司与被告李某、黄某、卢某军、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化县粮食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华,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又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四被告均系美达塑料包装厂的股东。

原告安化县粮食总公司与被告李某、黄某、卢某军、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及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化县粮食总公司诉称,四被告共同承租原告位于安化县X镇木子原湘华厂房X号双屋架房屋,开办美达塑料包装厂。2010年10月7日8时,该厂生产车间西侧半成品车间配电柜短路起火。烧毁房屋及其他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70万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款100万元降至40万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属实,但要求赔偿财产损失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四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四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

4、租赁合同复印件;

5、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租赁合同是火灾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以前是黄某昌签的合同,但黄某昌在三年前就退出了,补签的租赁合同由四被告本人签字。对租赁合同事后补签的问题,四被告对以自己的身份承租了原告的厂房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补签的租赁合同有效。5份证据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四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安化县X镇木子原湘华厂房X号双屋架房屋,开办美大塑料包装厂。四被告均系该厂的股东。2010年10月7日8时50分许,美大塑料包装厂生产车间发生大火。致厂房、生产原材料烧毁。2010年11月5日,安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起火原因为电路X路。灾害成因系火灾发生时厂房内无人看守,堆放了易燃材料,厂房未进行有效防火分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配置消防设施等。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270万元。原、被告对火灾责任认定书都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12月27日,原告以其财产受损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0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四被告赔偿40万元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四被告承租原告厂房,开办美达塑料包装厂,在经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致使发生火灾,造成美达塑料包装厂及租赁房屋毁损,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损失的大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但对于损失的确定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4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化县粮食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安化县粮食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益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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