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拜某某与沁阳市公路管理段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沁民初字第296号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拜某某,男,一九五三年七月十二日出生,回族,住(略),沁阳市X路管理段职工(系停薪留职)。

委托代理人买某某,女,一九五五年十月十二日出生,回族,住(略)。沁阳市司法局怀庆司法所工作人员。系原告拜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宗舜,沁阳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X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一九五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系沁阳市X路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沁阳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拜某某与被告沁阳市X路段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买某某、杨宗舜,被告沁阳市X路段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某某诉称,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九时许,其驾驶豫(略)号二轮摩托车去西万办事,途经洛常路XKm+200m地段时,被告单位有四、五个人在测量路基强度,在路的东侧停着测量车(载重黄河车)头向北,左侧的后尾地上顺长安置一个测量器,长约4m,宽约5cm,高约10cm,用支架支着,离地面约有30多cm,顺路看只能看到该测量器的横截面,目标很小,远处很难发现。当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正常行驶至黄河车跟前时,才发现这个铁制的测量器,来不及刹车,急往左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新乡市建设防腐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刘旭驾驶的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9(IX)级伤残。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略).5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略)元,伤残补助费(略).0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损2235元,合计(略).58元,刘旭车损574元,经沁阳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损失,即(略).75元。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在公路上作业,未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和安全标志,工作人员也未着安全标志服装,违反《公路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关系,应承担原告所承担责任的一半,即(略).40元,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沁阳市X路段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歪曲事实真相,其肇事的真正原因在违章超车,进入逆行道行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测量车与肇事地点三十多米,测量车是流动的,并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相反,工作人员均着安全标志服装,车辆有明显的作业标志。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得到处理,事故责任已经得到认定。答辩人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也不可能承担责任。

原告拜某某提供的证据:1.沁阳市交通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单据;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5.原告代理人杨宗舜对现场目击人陈小粉、张国正,对被告工作人员陈小粉,对沁阳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张瑞华的调查笔录;6.拜某彬、买某林的证明。

被告沁阳市X路段提供的证据:1.该单位工作人员朱三喜、张建平的证据;2.沁阳市人民法院(199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时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洛常路XKm+200m处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正在使用弯沉测量器测量路基强度,测量车车头向北顺长停放在道路中心实线的右侧,弯测测量器放在测量车的左侧后轮中间,当时测量车是停止不动的,工作人员站在测量车的后面正在测量,作业现场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当原告行至被告作业现场时,跨越道路中心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旭驾驶的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二十四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医疗费用为(略)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九(IX)级伤残。原告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2235元。后经沁阳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刘旭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旭赔偿原告(略).85元,并全部履行。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通知中城市年平均生活费为3378.02元/年,沁阳市财政局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开支的规定的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道路上作业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行为足以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行驶,和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的联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辆未能注意行车安全,对道路状况未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刘旭已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X路管理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拜某某2644.98元。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拜某某负担704元,由被告沁阳市X路管理段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国

审判员张军荣

代理审判员冯战备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沈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