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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苏x号别克牌轿车,沿时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靳X彪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致车辆受损,刘某某及别克牌轿车乘车人杨X丹、高X歌受伤。后杨X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靳X彪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杨X丹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共计x元,靳X彪赔偿x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高X歌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证人高X歌、靳X彪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平金正[2009]尸检第X号报告书,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陈相敏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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