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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打工时认识,2007年2月2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被告常年在青岛打工,原、被告在一起的时间很短,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一起时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底,原告因病住院,被告还同我生气、吵架,2009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马某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3月份在濮阳打工时相识,2007年2月2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后常年在外地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一起时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伤害。原告起诉后,被告一直没有出现,也没有告知原告自己的去向,也不与原告联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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