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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当事人诉讼风险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南乐县人民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3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在2007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于2007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寺庄乡X村张某某,2007年3月X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及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公告费用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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