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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赵某丁、魏某某、赵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南乐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系原告赵某乙之夫。

被告赵某丁,男,南乐人。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南乐人。

委托代理人郑聚军,南乐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利斌,南乐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戊(赵某威),男,系原告赵某乙之侄。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丁、魏某某、赵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丙与被告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聚军、侯利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9年6月15日,三被告驾驶其豫J-x大货车,从濮阳拉乙烯34吨,送至山西物产民丰,途中丢失货物86袋,价值x元,事发后,三被告拒赔,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丁辩称,原告所诉运输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赵某丁是原告与赵某坤雇佣的司机,只管开车、不管其他事物,每次开车外出都是由原告方派人押车。2009年6月份本次开车外出,他们的货物不是丢失,而是在行进中被盗走,具体盗走多少,被告赵某丁不清楚,被告赵某丁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魏某某是原告雇佣的专职司机,2009年6月15日被告魏某某和原告从濮阳装货拉到南乐县城时货物还完好,从南乐县城出发到山西太原的路上,被告魏某某休班,由当班司机赵某丁和押车人赵某戊负责,被告魏某某对货物丢失无任何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拥有豫x大货车一辆,其雇佣被告赵某丁、魏某某为该车司机,雇佣被告赵某戊为押车人员。2009年6月15日,原告赵某乙和被告魏某某到濮阳乙烯拉了一车化工原料,要送往山西太原物产民丰,在行至南乐县城,原告下车,被告赵某丁、赵某戊上车,该车由被告赵某丁驾驶,三被告就拉着货物继续前行。该车在行至河北武安市地界时,发现车上所装货物被盗,当时未报警。待该车走到山西太原交货时,经清点,丢失货物86袋,一吨40袋,每吨9300元,折合人民币x.0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6月20日赔偿给货主现金8200元、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有关书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2009年6月15日三被告在去太原为原告送货的途中,车上货物被盗走,致使原告损失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三被告作为原告的雇员,负有对车上货物特别的保管、看护义务,因三被告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由的注意义务,致原告所受损失,三被告应负责赔偿,因该车上货物的丢失是被盗走的,三被告对货物的丢失无主观错误,可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让三被告赔偿70%为宜。而在三被告中,因被告赵某戊是专职押车人员,在车辆的行进中有更重的看护义务,所以被告赵某戊应赔偿原告30%为宜,被告赵某丁、魏某某虽系原告所雇佣司机,但二人仍有相应的对车上货物的看护、注意义务,以各赔偿原告损失的20%为宜,原告请求全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具有共同过失,属共同侵权,故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货物损失3999元(x×20%)。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货物损失3999元(x×20%)。

三、被告赵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货物损失5998.50元(x×30%)。

四、被告赵某丁、魏某某、赵某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相杰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赵某丁负担6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60元,被告赵某戊负担9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代理审判员付利红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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