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12月27日因涉嫌购买假币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6月2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后依法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份,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出资从广东省陆丰市购买假人民币三百二十二万六千二百三十五元整(x元)。1999年7月21日凌晨,在台前县X乡X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假币为机制版胶印假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杨庆田、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李××、李××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董某甲参与购买假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份,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出资从广东省陆丰市购买假人民币三百二十二万六千二百三十五元整(x元)。1999年7月21日凌晨,在台前县X乡X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假币为机制版胶印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杨××的供述证实,1999年夏季,杨庆田伙同董某甲等人共同出资,其中董某甲出资4万元左右,杨庆田出资2.3万元,由李某某、董某乙、董某甲等人分批去广东陆丰市,以8.5:100的比例,购买假币三百余万元。拉假币的郑州东风货车是李某某的,车上以拉皮毛为掩护。当拉假币回到台前清河时被查获。
2、证人李××的供述证实,在1999年夏天,杨庆田等人租用其货车往南方拉假币,并证其在假币被查扣的第二天才知道去南方买假币。买假币是由杨庆田及杨庆田的两个内弟(即董某乙、董某甲)、赵某某等人合伙。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在1999年农历6月份给清河乡X村的李某某(外号二某)开车,去广东陆丰来回都是拉的鹅毛。后来才知道里面有假币。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存曾在1999年夏天轮流给孙庄村的李某峰开货车去广东陆丰送鹅毛。其证实了李某峰即李某某参与了购买假币犯罪。
5、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21日上午8点多,杨庆田及其两个内弟去其家中打电话,杨庆田告诉其拉假钱的车出事了,被公安机关查获。二人能够印证杨庆田供述的伙同董某甲等人合伙购买假币的事实。
6、假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假币鉴定书。
7、李某某对董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董某甲即是与其购买假币的人。
8、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2008)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人董某甲伙同杨庆田、李某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假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虽被告人董某甲否认参与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本案有证人证言、查获的假币、辨认笔录、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涉案假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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