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刘某,男,1970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公务员,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5月6日归还。经多次追讨分文未还。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12月底还清全部借款,原告同意了被告撤诉的要求,并于2009年11月6日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诺言,至今仍分文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刘某以朋友做生意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08年2月6日止。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原告的借款。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彭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09年5月6日归还(此款用于罗发宝做生意)。如逾期按年利x&%(百分之二十)计付。借款人:刘某2009年3月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分文未还。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12月底还清全部借款,原告应被告请求于2009年11月6日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2009年5月7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彭某人民币15万元,利息按x%从2009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桃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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