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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卞某某诉南乐县福堪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卞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乡乡长。

第三人张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卞某某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争议庄基由原告丈夫王文海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自已拉土垫的一片庄基。1982年村委会规划时,将该庄基规划给第三人张某乙使用,并给付原告丈夫100斤小麦作为垫土费用,第三人已在该庄基上建房居住。1990年原告之子王瑞申和第三人因该庄基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第三人张某乙给付申请人之子王瑞申3000元,作为补偿费用。2008年原告及第三人又就该庄基发生纠纷,被告福堪乡X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于2008年9月10日做出《关于郭吕村卞某某和张某乙宅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福决字(2008)X号],将该片宅基确权给第三人张某乙使用。原告卞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乐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乐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福堪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原告丈夫王文海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拉土占用土地,已侵犯了村民集体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支配权,1982年该村X村镇规划时,村委会有权将该争议宅基规划给第三人使用。后被告福堪乡人民政府经过多方调查,依据客观事实及相关调查材料,做出了确权给第三人张某乙使用的处理决定,且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福堪乡人民政府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福堪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福决字第(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据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宅基地、自留地等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使用。上诉人家人未经本村X组织同意,擅自拉土占用土地,侵犯了村民集体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支配权。1982年该村X村镇规划时将该争议地规划给第三人张某乙使用至今。第三人张某乙于1982年、1990年分别给付上诉人家庭100斤小麦及3000元作为补偿费用,上诉人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振江

审判员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庆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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