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8月26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通过介绍结婚,因缺乏了解感情破裂。被告还曾多次恶意阻挠原告从事正常的工作和人际交往,导致原告失去工作,没有了生活保障,精神受到打击,多次离家出走。现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固定住址。经双方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表一份,2、证人罗××、罗××到庭作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姜×到庭作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为原告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8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9月经常回娘家居住,并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于婚前给原告彩礼x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条,毛毯二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已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超过一年,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彩礼应适当返还,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为返还6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限原告罗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某某彩礼6000元。
三原告罗某的婚前财产被子四条,毛毯二条归原告罗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段继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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