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云恺,内乡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14日,汉族,农民。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安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并一同在我娘家XX生活。2000年农历11月19日生女孩安X,2008年农历1月13日生男孩安X。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前基础不好,婚后一年多后我们便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10月份,我们一同到被告家XX生活。因我与被告结婚时被告是上门女婿,被告理应把户口迁往XX,但我们一同到XX居住后,被告不但不同意往XX迁户口,而且也不往我XX老家寄钱赡养父亲。无奈我于2008年3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劝说后我撤诉。但是我撤诉后,被告仍不同意把户口迁往XX,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又同居近两年方才自愿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我帮助原告赡养父母,家庭和睦,夫妻恩爱,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我与原告之间并无隔阂,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要求我将户口迁往XX,但由于各种原因我没有迁户口所致。现我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故希望原告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我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8年春经人介绍在XX相识并开始恋爱,1998年农历8月15日按农村习俗在XX原告老家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0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1月19日生一女孩(系聋哑人)。婚后被告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原告在家赡养老人,照看孩子,二人间关系较好。2007年10月,二人一同到被告XX老家生活。2008年农历1月13日生一男孩。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将户口迁往XX,被告不同意,二人为此产生隔阂,原告于2008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人劝说后原告撤诉。此后二人仍在一起生活。2009年农历11月份原告突然外出,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相应的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恋爱并同居近二年后,方才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被告为了家庭生计外出打工,原告在家赡养老人,照看孩子,彼此互为关心,足以证明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间关系出现矛盾,是由于被告没有把户口迁往XX,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沟通,多了解,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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