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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龚a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龚a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南汇×××号不锈钢门、防盗门等工程,实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9,652元,截止2007年12月9日,被告一共支付12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署一份工程结欠款统计表,确认尚有69,652元欠款。被告口头应允于2007年年底前还清欠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款项,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652元。

原告上海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07年12月9日的工程结欠款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69,652元。

2、2008年4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及上海B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

3、上海B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的回函及信封一份,证明B公司称其与原告从未有过业务往来,也未承接、参与过南汇×××路工程。

4、被告的名片一份,证明原告之所以向B公司发出催款函,是因为龚a曾出具过该名片,其上载明被告是B公司的项目经理。但由于B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故原告现认为上述欠款是被告的个人欠款。

被告龚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龚a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B公司还是被告个人。从原告的庭审陈述的内容可以得知,被告在与原告建立业务之初,被告出示了其为B公司项目经理的名片,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是B公司的项目经理。后经原告催讨,原、被告签订了结款统计表,被告在统计表中确认了尚欠原告的款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是B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其向B公司发出了催款律师函,嗣后B公司回复告知原告其公司从未承接和参与过南汇×××路工程,也未与原告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此时才得知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上述业务是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业务,故本院认为承担上述业务付款责任的主体应该是被告个人,与案外人B公司无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款69,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6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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