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a,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X镇×××。
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顾a,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季a与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顾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力军独任审判。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a的委托代理人彭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a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a诉称,被告A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12月四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31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两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言明借款用于支付定金、归还债务及安装变压器等。之后由于两被告一直没有下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
原告季a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2月20日、2005年12月26日现金收据2份、2005年12月23日、2005年12月28日支票收据2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13,000元,其中现金13,000元,支票300,000元;
2、借据1份,证明两被告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13,000元。
被告A公司及被告顾a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A公司、顾a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季a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A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12月26日分别交被告顾a现金3,000元、10,000元;12月23日、12月28日分别交被告顾a支票100,000元、200,000元。同年12月31日,两被告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内容载明: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a借季a现金、支票计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叁仟元正,用于给付上海奉贤C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定金、王a工程款、谢a经办费及安装变压器等。具体借款明细如下:2005年12月20日收据号03×××02#现金3,000元;2005年12月26日收据号03×××03#现金10,000元;2005年12月23日收据号03×××08#支票074×××01#100,000元;2005年12月28日收据号03×××10#支票008×××10#200,000元;合计313,000元。具借单位(人)处加盖A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顾a私章。
本院认为,因经营之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致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季a借款3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渭清
审判员由力军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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