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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师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师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4月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师某某返还卖设备款x元;2、诉讼费用由师某某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8)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月10日,陈某某同菅学贤等人在修武县崖庄投资200万元建设了修武县强力水泥厂。2004年6月22日,修武县强力水泥厂经修武县工商局同意被注销。期间,陈某某雇佣师某某到厂共走。2004年11月11日,师某某以强力水泥厂的名义同郭建设签订了买卖水泥厂立窑的协议,双方约定以x元的价格将强力水泥厂的立窑卖给国建设。2005年3月15日,师某某在记账凭单上记载如下内容:卖钢球x元、卖水泥x元、卖球磨机x元,卖立窑x元、卖烘干机x元、卖提升机x元。陈某某以师某某将所买强力水泥厂设备款x元占为己有,要求师某某返还设备款提起诉讼。另查,陈某某在重审期间,陈某某提供由师某某经手的记账明细85张,该记账明细可以证明共支出x元,但陈某某只认可管理支出x.1元。

原审认为:师某某作为陈某某的雇佣人员,师某某在工作期间按照陈某某的授权处理了强力水泥厂的一些设备,并将所卖设备的款项书写到记账凭单上,记账凭单仅是企业内部记账的屏障,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师某某占有所卖水泥厂设备款x元,而且本案重审时陈某某提供的师某某经手记账的支出明细显示已支出x元,虽然陈某某只认可部分支出是合理的,但陈某某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陈某某所谓的不合理支出是师某某私自支出的,故陈某某以此为证据要求时间胡返还所卖设备款x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5815元,由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强力水泥厂与同郭建设签订的买卖水泥厂立窑的协议上显示郭建设已付部分现金,协议上有师某某的签名,表明其收到该笔现金。2、在提供的录音中,师某某清楚表明自己确实收到过设备款,承认卖设备得了30多万,并且花去大概28万。3、85张票据记账单明细确实是经师某某之手支出。

被上诉人师某某辩称:卖设备款由王喜根掌管,花销上由陈某某儿子负责,自己只是负责记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师某某是否占有变卖强力水泥厂设备款x.9元,是否应当返还陈某某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某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强力水泥厂在注销期间,师某某被陈某某雇佣处理一些相关事务。强力水泥厂与同郭建设签订的买卖水泥厂立窑的协议上仅有师某某的签名,不能反映郭建设将购买立窑的价款支付给了师某某。对于师某某对变卖强力水泥厂的设备款和其他支出明细所做的记账凭单,不能反映出所涉款项现金的实际占有和流动情况,也不能反映出师某某私自支出现金的事实,因此,陈某某上诉请求师某某返还卖设备款x.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815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6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龙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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