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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资经终字第1号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资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安岳县人,职业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安岳县人,X年X月X日生,职业农民,现住(略),系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詹义善,四川资阳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安岳县人,职业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晓彬,四川资阳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00)安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詹义善,被上诉人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蒲某某和杨某某于1998年4月互日签订木材销售协议书,并进行了数次购销业务。1998年9月6日,由于货源紧张,杨某某按照蒲某某的要求,付给蒲某某购木材预付款1万元。同月13日,杨某某在蒲某某处提走木材一车,价值(略)元,品迭杨某某已交预付款十万元,下欠3400元,由杨某某向蒲某某亲书欠条一张,定于1999年1月1日或2日付清,杨某某自行办理了该车木材的检尺和运输手续。此后,双方未发生过木材购销业务。欠款逾期后,蒲某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安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清偿以上欠款和利息。在诉讼中,杨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蒲某某返还扣抵欠款3400元后的剩余定金6600元,并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欠蒲某某木材款的事实成立,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杨某某。蒲某某要求杨某某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故蒲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在购销协议上设定定金条款,杨某某也没有在收条上明确约定为定金,且杨某某在交付1万元后,仅发生了此笔购销业务,故,该1万元不能被认定为定金,而应是预付款。杨某某在庭审中也未就其主张的已支付预付款9225.22元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杨某某要求蒲某某返还定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杨某某欠蒲某某货款3400元,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蒲某某清偿完毕。二、驳回杨某某要求蒲某某返还剩余定金66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本诉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计600元,原审反诉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计700元,共计1300元,由杨某某承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蒲某某所供该批木料中无椽子;2.杨某某所购木料一车,货款已经当面付清,不存在有1万元未付的事卖,也不存在该车木材总价值(略)元的事实;3.1万元是定金,不是预付货款。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决、蒲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蒲某某答辩称,杨某某预付的1万元已抵作了货款。杨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现金9225.22元。杨某某欠我的3400元应支付。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蒲某某和杨某某于1998年4月1日签订木材销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蒲某某向杨某某供应木料方墩和椽子,方墩全年24车,每月2车,椽子全年12车,每月1车;方墩有每立方米700元和800元两种价格,椽子每立方米600元;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遇特殊情况特殊处理;违约金5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止。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发生了几车木材买卖,以上几车业务的款货已经清结。

另查明,1998年9月6日杨某某向蒲某某交付1万元,蒲某某当日向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某某预付木材定金1万元。1998年9月3日,杨某某从蒲某某在石棉县开办的石棉县X乡木材综合厂提走一车木材。杨某某接收以上木材后,于次日,亲自办理了有关的木材运输证等手续,将木材运回了安岳县。在原审中,杨某某举出1998年9月13日的木材检尺单,该检尺单上有蒲某某作为交料人和杨某某作为收料人的签字,该检尺单还记载了此批木材为杉木方料和家具条,但未记载木料的具体数量。杨某某向原审法院举出的同月14日木材检尺单和木材运输证,记载了方料和家具条的具体数量,但以上检尺单和木材运输证属杨某某单方办理的手续,蒲某某不认可,木料数量无法查实。蒲某某认为,该批木材的价值为(略)余元,杨某某认为该批木材的价值为(略).22元,双方对其所称该批木材的数量和价值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无法查实。蒲某某认为,当时杨某某把定金1万元冲抵了货款。杨某某认为,没有用定金1万元抵付货款,有他所持有的定金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1.杨某某和蒲某某在平等启愿的基础上,于1998年4月1日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合法,该协议书有效,双方之间基于该协议书建立起来的木料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根据蒲某某的要求,杨某某于1998年9月6日向蒲某某交付1万元,在蒲某某开具的1万元收据上,明确地记载了此款为预付木材定金,表明此款的性质经双方认可为定金,原审法院认为蒲某某没有在收条上专门写为定金和不是协议约定与事实不符。3.该批木料的具体数量、价值和杨某某的付款金额虽然不能查实,但不影响对本案纠纷的处理。4.1998年9月13日,杨某某向蒲某某购买了一批木材,有方料和家具条,支付了该批木材的大部分款项。蒲某某举出杨某某出具的3400元欠条一张,能够证实杨某某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有3400元货款未付,蒲某某提出杨某某给付34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5.1万元定金收条仍为杨某某持有,表明该定金仍然为蒲某某占有,并未用于抵扣木料货款。蒲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定金已经抵付了货款,无法否定该定金收条的效力,蒲某某应就其主张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杨某某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只提出返还剩余定金6600元(为见万元定金减去其所欠蒲某某的木料货款3400元后的余额)的诉讼请求,对杨某某提出的返还剩余定金6600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00)安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第一条,即:杨某某欠蒲某某货款3400元,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蒲某某清偿完毕;

二、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00)安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第二条,即:驳回杨某某要求蒲某某返还剩余定金6600元的反诉请求;

三、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返还定金1万元;

四、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款项相品迭,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某剩余定金6600元。

原审本诉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计600元,原审反诉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计700元,共计1300元,蒲某某负担700元,杨某某负担600元。本案M审诉讼费用1300元,由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劲

审判员李先荣

代理审判员戴洪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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