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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思可达公司)、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思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王某某为原告在晋城所购煤炭承运至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30日,王某某开车往山西晋城装煤39.2吨,行至焦晋高速焦作站口时,思可达公司将王某某汽车及为我承运的煤一并扣走(因王某某欠思可达公司车款),我多次要求返还扣押的煤炭,拒不退还,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思可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扣原告的煤,原告称和王某某是运输关系,应向其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思可达公司扣我的车和煤,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一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650元×39.2吨)。2008年12月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煤到厂价650元/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承运煤炭、被被告思可达公司扣押事实存在。被告王某某未将原告的煤炭拉至目的地,被告思可达公司将原告煤炭扣押,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某某煤炭损失x元;

二、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亮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赵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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