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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代表人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君洁律师中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清丰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依法进行听证,申请人人寿保险清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申请人王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人寿保险清丰公司申请称,1、王某某的申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清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王某某的申诉违法。2、依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案件被申请人的法定答辩期为十日,而清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给申请人人寿保险清丰公司的答辩期仅为五天,且送达应诉通知书后八天即开庭审理,其审理程序违法。3、在仲裁过程中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过程中只有二人参加审理违法。4、该仲裁裁决书中署名的个别仲裁员无仲裁资格,其仲裁裁决书中未经仲裁员签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清仲裁决字(2008)X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清仲裁决字(2008)X号仲裁裁决的程序及仲裁员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一)条无意见,但对裁决书第(二)条有意见,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条,1996年4月后人险和财险分家,我被分到人险公司,但没有给我发过工资,要求补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某某申诉后,在2008年8月18日签发的应诉通知书中第(二)条载明:“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五日内向本会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答辩书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另在2008年8月18日签发的开庭通知中,规定的开庭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8时。其应诉通知书与开庭时间相隔为八天。

本院认为,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清仲裁决字(2008)X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被申请人十日答辩期间的规定,在向人寿保险清丰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时,留出的答辩期限仅为五日,且在其法定的十日答辩期间未满的情况下即行开庭审理,其程序显属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清仲裁决字(2008)X号仲裁裁决。

二、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费4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选

审判员杨朝庆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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