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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传授犯罪方法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尚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伙同郭世宇(另案处理)为获取公安机关的奖金共同预谋,引诱他人犯罪并制造一系列案件,并分别从公安机关获取数额不等的奖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伙同郭世宇经预谋,由杨某某找到岳××,再给岳×ד下套”,引诱并带领岳××(已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郑州市中原区宋庄公交站牌处持刀(系杨某某事先交给岳××)抢劫郭世宇身上的事先由杨某某交给的121元钱现金,逃离时被事先做好埋伏的尚某某抓获,后交给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X路派出所处理,并从公安机关获取奖金。

2、2009年4月4日22时,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张某某伙同郭世宇四人经预谋,由杨某某找到关××,再给关×ד下套”,并由尚某某和郭世宇为杨某引盗窃目标,杨某某带领关××(2009年5月11日被移送二七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逃跑)持螺丝刀(系杨某某出资购买并交给关××)在郑州市二七区华联商场桥下盗窃事先由张某某准备好的银灰色阿米尼x电动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1270元),逃离时被事先埋伏在天桥下的张某某抓获,交给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公安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处理,并由张某某从劳务市场雇佣的一男青年冒充电动车的被害人陈××,后从公安机关获取奖金。

3、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刘某某伙同郭世宇经预谋,由杨某某找到付××(2009年6月9日被二七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徐××(2009年6月9日被二七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引诱并给付××、徐×ד下套”。当日晚饭期间,尚某某等人教付××、徐××如何撬车。当日22时许,由郭世宇带领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清泉浴池北边出租房屋楼下,用螺丝刀(系杨某某购买并交给二人)撬开刘某某借用并事先放在此处的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960元)车锁,后二人骑车行至清泉浴池门口即被事先埋伏在此的刘某某等人抓获,交给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X路派出所处理,并从公安机关获取奖金。

4、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张某某、伙同郭世宇经预谋,由杨某某找到彭×(2009年5月31日被二七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500元),再给彭ד下套”,经杨某某、尚某某的安排,由郭世宇带领彭×,引诱彭×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匹克体育用品专卖店趁被害人王×(张某某事先从劳务市场雇佣)试鞋不备之机将王×身边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2456元现金和化妆品等物品,逃离时被事先埋伏在店外的张某某抓获,交给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X路派出所处理,并从公安机关获取奖金。2009年6月10日、11日、12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四被告人笔录,涉案的岳××、关××、付××、徐××、彭×被司法机关处理的相关案卷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同案犯郭世宇供述,被害人岳××、关××、付××、徐××、彭×陈述,证人杨××、毛××、卢××、王××、陈××、王××、胡××、王×、王×、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四被告人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日1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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