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30岁。
被告周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56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生两个儿子,因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感情无法正常沟通。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请求判令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且有两个子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出证机关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5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周××,2006年农历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周×,现均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双方偶有摩擦。2010年元月20日左右因生气吵架原告李某甲离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就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李某甲未举证。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靠夫妻双方共同来营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共同生活的岁月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原、被告之间存在摩擦,但不足以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甲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珍视其婚姻,互谅互让,共同努力营造其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王明先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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