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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诉刘某某、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系杨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原系本县城关“恒源祥”服装专卖店经销商,现外出,住所(略)。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城县上石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某某外出住所(略),本院经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期间届满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三金公司系被告刘某某与其妻杨某龙于2007年6月经工商登记开办,原告杨某某与刘某某的妻子杨某龙是邻居,又以兄妹相称。2008年7月,被告刘某某找到两原告,说他在上石桥工业园区买了50亩地,要盖厂房和办公楼,需要资金周转,委托原告为他借钱,并承诺给付月息20‰。于是原告共借资金x元给被告刘某某,刘某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1张,借款x元,向李某某出具借条2张,借款x元,并在3份借据上加盖被告三金公司印章。刘某某承诺,需要此款时保证及时偿还。2008年11月,原告急等用钱还别人,在向刘某某讨债时,开始其还接听手机、发信息。2009年4月刘某某夫妻以外出要钱为由离开商城至今无从联系,致原告欠款现无法追讨。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交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并加盖三金公司印章的借据三张。

被告刘某某除提出原告杨某某在其经营服装店拿走衣服应折抵欠款外,对借款x元及支付月息20‰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刘某某与其妻杨某龙经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开办“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在经营三金公司时需用资金周转,先后于2008年7月12日、7月15日向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借现金x元,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3张,并在借据上加盖被告三金公司印章,承诺并经被告当庭确认每月支付利息2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刘某某外出住所(略),被告三金公司虽未经工商部门注销,但尚未经营,致原告讨债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先后于2009年4月17日、6月2日在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恒源祥”服装店拿走衬衣3件计款300元,羊毛衫一件折款150元,合计450元。此款按交易习惯应按还本付息方式计算折抵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三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应折抵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连续计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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