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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三南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杰,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向客户发送价值x元的楼梯一部,但货物发出后运送途中原告货物被烧毁,原告不得不向客户另外发送一部楼梯并被客户索赔因延期而产生的违约金,目前仍在协商违约赔偿事宜。原告货款损失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受损货物的价值,且合同中特别约定非保险货物发生货损毁或货物丢失,按货物实际价x%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郑州市郑东新区红星美凯龙美高楼梯店个体经营户。2009年4月2日,原告杨某某委托本店员工杜文平前往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向客户李方华发送一部楼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具了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定货单一份,该定货单载明:“发货单位杜文平、收货单位李方华;货物名称楼梯;运费150元;结算方式为提付;起讫地郑州至南阳”,该定货单下方托运人注意事项载明:“托运货物参加保价运输的,货物的毁损,灭失属本公司责任的,按投保价值100%赔偿,未参加保价运输的,货物的毁损,灭失属本公司责任的,赔偿额按货物实际价x%赔偿”,但该条款内容字体较小,且并未提请发货人注意该条内容。后被告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原告运送的楼梯被烧毁,原告向客户另发送一部楼梯。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收货人李方华(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楼梯一部,送货方式为甲方送货给乙方,销售金额为x元。签订合同后,李方华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据,并开具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本应依约履行原告指定的交付义务,由于原告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货物被途中烧毁,系其重大过错所致,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货单中虽约定“未参加保价运输的,货物的毁损,灭失属本公司责任的,赔偿额按货物实际价x%赔偿”,但该条款系由被告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方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方注意和知悉,故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收货人李方华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楼梯销售价格为x元,且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发票佐证,故被告受损货物的价值不能确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x元及利息54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损失人民币x元及利息542元;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胡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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