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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与安阳市鑫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六和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新园小吴村。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鑫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被告安阳市六和商贸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以下简称定龙信用社)与被告安阳市鑫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记房地产公司)、被告安阳市六和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某、被告鑫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和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龙信用社诉称,被告鑫记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至2006年5月20日,被告六和商贸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鑫记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被告六和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鑫记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力还款,请求与原告调解。

被告六和商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鑫记房地产公司、六和商贸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鑫记房地产公司从该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2006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695‰。同时约定六和商贸公司为鑫记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鑫记房地产公司未归还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被告六和商贸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担保书一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5年5月30日原告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鑫记房地产公司、六和商贸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鑫记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某义务,被告六和商贸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鑫记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某责任,被告六和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定龙信用社,定龙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鑫记房地产公司、六和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鑫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某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安阳市六和商贸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诉讼费x元,由被告安阳市鑫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安阳市六和商贸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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