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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巧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钒,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闽清城关幼儿园大班。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x元,无共同债务。2000年以后,被告整天花天酒地,不务正业,还常常夜不归宿,夫妻关系严重不好。2005年后,被告去广西,并常年在外,不管家业和孩子,还在外包养女人,以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3月21日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过着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每周探视一次,抚养费每月负担200元,共同债权x元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间开始自由恋爱,1998年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被告在外没有包养女人,原告是因被告做生意亏本才提出离婚,原告自己反而在外有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钒,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就读于城关幼儿园。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有共同债权x元,共同债务x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如果原告每周探视一次,每月应负担婚生女抚养费800元,共同债权各半分割,共同债务各半分担,黄某手饰二两多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电冰箱等家具应归还被告父母。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一本,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3、(2009)梅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对自己的辩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间,原、被告相识,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钒,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就读于城关幼儿园。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在吴某伟处有共同债权x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由于近年来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吴某钒尚未成年,仍需要父母抚养,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也要求抚养婚生女,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每周探望婚生女一次,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婚生女吴某钒由被告抚养成人,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收入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吴某钒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x元由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吴某某辩述有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手饰二两多及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等及夫妻共同债务x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所以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钒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成人,原告林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吴某钒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林某某每个星期可行使一次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为每个星期的星期日上午七点至下午五点。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x元,其中x元归原告林某某所有,另外x元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巧诗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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