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又名廉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1年3月8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16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廉某某伙同孔建军、闫永生、郭生杰(三人已判刑)、杨黎明(另案处理)在闫小五(另案处理)的组织下,将被害人郑某甲骗至马村区东湖宾馆桑拿部并让事先安排好小姐入内,后孔建军带领廉某某、郭生杰、杨黎明闯入,以郑某奸孔妻为借口,对郑某施暴力要挟,又将其带至辉县X村一空房内看管,以此来勒索钱财。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4日,闫小五(在逃)首提犯意以女色为诱饵勒索郑某甲钱财,并对被告人廉某某和孔建军、闫永生、郭生杰(三人已判刑)、杨黎明(在逃)分别进行了分工。之后,闫小五联系来小姐。同月26日14时许,闫永生作托以叫帮助找工作为由,骗郑某甲来到马村区东湖宾馆,并将事先安排好的小姐叫入其房间,数分钟后,孔建军带领被告人廉某某和郭生杰、杨黎明闯入郑某在的屋内,以强奸了其老婆为借口,对郑某行殴打,要挟郑某付钱来了结此事,搜走郑某上手机一部和100余元现金,并迫使郑某下x元欠条一张。后经幕后指挥的闫小五安排,由孔建军伙同被告人廉某某、郭生杰、杨黎明共四人将郑某甲以及闫永生强制带到辉县X村一空房间内,将其看管起来,次日,郑某甲与闫永生商议后让闫永生回郑某报信取赎金。闫小五遂带闫永生回到焦作。当闫永生在郑某取赎金不成的情况下,闫小五出面假装借款之名,愿出资8000元,于当晚10时许将郑某甲赎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受害人郑某甲的陈述以及辩认笔录印证在东湖宾馆被勒索打下x元欠条,随后被绑架到外地,后由闫永生交出8000元给四人,闫并说是借闫小五的钱,并指认出被告人在作案中的作用。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也证明是闫小五首提犯意并进行作案分工的情况。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是闫小五指使其开车怎样送人的情节,也反映出参与作案人的作用。4、证人张某丙、郑某丁、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闫永生到家告知郑某甲被绑架,叫取赎金,以及闫小五出面愿借款把郑某甲赎出的情节。5、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说明了作案的现场。6、同案人孔建军、闫永生、郭生杰的借词均承认了事先进行预谋,由闫小五首提犯意勒索郑,然后进行分工,相互配合,将郑某东湖宾馆带到辉县,让闫永生和闫小五回郑某取钱的整个过程;承认了所查明的上述事实,且与整个做案过程中的情节相互一致。7、被告人廉某某供述承认参与了由闫小五提议勒索郑某甲并接受其分工,在东湖宾馆对郑某行了威胁,然后跟随孔等四人将郑某到辉县一空房间内,参与了对郑某看守。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要挟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廉某某参与敲诈勒索,当他人安排将人绑架走时跟随参与,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一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郑某涛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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