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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66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工业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华伦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莹,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集运部经理。

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原告通过耀达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托运一批化纤弹力布出口西班牙。同年4月29日货物装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式三份的联运提单,提单号为(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略).L.。货物出运后,国外买方未付款买单,被告即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导致原告货物损失7,515.70美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18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实,涉案货物已由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提取,涉案货款原告已与购货人结算,货款已由购货人付清。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已履行了将货物送交收货人的义务,且原告并不存在诉请的货款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通过境外汇款或指定境外其他单位于2005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4,000美元,原告收取该款后将涉案提单归还被告;

二、若被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应向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加付上述款项20%的违约金;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5。52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

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晏圣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梁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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