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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安五分公司与赵村乡政府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师某,乡长。

原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五分公司)与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村乡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宁陵县X乡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五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陵县X乡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公司给被告承建办公楼工程,该办公楼建好后,经验收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不再支付,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于2007年9月起诉至法院,被告同意支付该工程款并定有还款协议,原告撤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协议,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9月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x元。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本案欠款数字依本院认定的为准。

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了收据2份、收条1份,以此证明已经还给原告x元。

原告质证认为:1、4000元的收条是在2005年出具,在2007年9月与被告结算并订立还款协议之前所打,已经结算。2、2份收据我认可,实际我没有全部收到x元。

本院审查认为:1、被告提交的4000元收条是在2009年9月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之前,而且原告也不予认可,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2、2份收据是被告出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建成后经被告验收,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宁陵建筑安装五公司建赵村乡办公楼及办公楼前地面硬化工程款共计壹拾捌万零壹佰陆拾捌元零柒分。x.07元赵村乡人民政府2005年4月6日”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于2007年9月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达成还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赵村乡人民政府欠乙方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办公楼工程款12万元,甲方同意给付乙方1.5万元,以后每年阳历12月底付给乙方2万元,直到付完为止,本协议签字生效。二、若甲方不按时归还,依据法律规定,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付给乙方2007年9月”,原、被告均加盖有单位印章,后原告撤回诉讼。协议达成后,被告付给原告x元,原告出具有收据,其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赵村乡人民政府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事由收办公楼工程款07年9月10日”,加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及马某某的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在2008年2月1日付给原告x元,原告出具收据1份,其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赵村乡人民政府现金壹万元整收款事由付办公楼工程款2008年2月1日”,加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及马某某的印章。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原告出具有欠条,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诉至法院后,原、被告自行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回诉讼;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2007年底应付x元,而被告仅在2008年2月还给原告x元;被告2008年底及2009年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其中2007年底应付x元,仅付x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支付x元的违约金,2008年、2009年底均应付的x元未支付,应自2009年1月1日起和2010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判令被告及时还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请求,因被告已经归还原告x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有收据,视为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因出具时间是2005年,在2007年9月原、被告结算后达成协议之前,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9月所达成的协议中未结算该收条中的款项4000元,故该4000元不能作为抗辩依据。因原告的诉请未被全部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赵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工程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其中2007年欠付的x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2008年应付的x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2009年应付的x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村乡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赵村乡人民政府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华伟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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