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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19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疆唯维吾尔族自治区奎屯市人,住(略),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兵团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文华,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仪,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施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招收、管理秋季拾花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招收年龄在18至45周岁的秋季拾花工,原告保证拾花工所拾籽棉的价格,拾花工到工作单位后,由原告负责安排,被告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且由原告负责订购拾花工的返乡车票。除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后又分两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x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招收拾花工义务,且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挪作他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并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合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委托被告招收拾花工属实,但是时间不符。其实从2007年的7月份开始,被告就已经开始为原告招收拾花工,只是在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才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给付拾花工的工资比较低,没人愿意去,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履行。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所收取的款项:(1)2007年8月15日收取的x元,系此前被告为原告招收拾花工的实际开支和垫付的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收条,也即对此前被告为原告招收拾花工帐务上的结算,并非原告所说的为了履行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书面协议而给付被告的定金,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更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2)2007年8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x元预付款属实,但由于协议没有履行,被告在扣除9000元的劳务费后,于2007年8月31日退还原告x元,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2007年9月5日,龚付军给付被告的5000元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招收、管理秋季拾花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50天,自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招收年龄在18至45周岁的秋季拾花工;原告保证拾花工工资按所拾籽棉结算最低价格为每公斤0.75元,管吃住,提供拾花工具;被告负责管理拾花工的招收;拾花工到劳动单位后,由原告负责安排,被告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秋季拾花结束后,由原告负责订购拾花工的返乡车票。除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给付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农七师128团宁某某同志的火车票定金、汽车租金、武威拾花工的定金壹万元(¥x元),收款人:张掖市甘州区X镇X村十三社刘某某,2007年8月X号”。2007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其当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付被告x元预付款。但因被告并没有为原告招收上拾花工,原告遂向被告索要预付款。2007年8月31日,被告退给原告x元,其余款项没有退还。

另查明,2007年9月5日,案外人龚付军给被告账户汇入5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其委托龚付军给被告所汇的预付款,而被告认为该款系龚付军委托被告的朋友韩英办事,将该款打在了被告的帐户,被告替韩英代收,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协议、收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招收拾花工,并给付了被告预付款。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给原告招收上拾花工,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预付款,因被告并没有按约实际履行合同,故应当退还原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所涉及的三笔款项如何认定。

(一)对于2007年8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被告抗辩该x元系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被告为原告招收拾花工开支和垫付的费用,但仅仅提供了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交的书面协议及收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该x元系为了履行协议而给付被告的定金。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是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其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一方违约,督促对方履行合同。而该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实际上系原告预付给被告的拾花工的路途车费及开支等费用,仍属于预付款的性质,并不具有合同法及担保法规定的定金的性质,因此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

(二)对于2007年8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预付款。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扣除9000元劳务费用后,于2007年8月31日给原告退还了x元,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被告对于其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除过原告认可的2007年8月31日被告退还x元外,本院对被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下余的9000元预付款被告应当返还。

(三)对于2007年9月5日龚付军汇至被告账户的5000元。因该5000元并非原告本人所汇,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该款项的权利人,并且在合同没有履行后,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已向被告索要回了预付款x元,再于2007年9月5日给被告汇款也不合常理。故对该5000元本案暂不予涉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宁某某预付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889元,被告负担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云

审判员花新军

审判员刘某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仓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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