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钱a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镇××村,实际经营地××市××区××路×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施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a,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a,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钱a,男,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现住××市××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钱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a,被告钱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市××区××路×弄×区×号×室房屋,并签订了《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确认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应支付的佣金为人民币(下同)29,750元。经我公司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及原告签订了三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与案外人就买卖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房屋交易价格、付款方式、过户交房时间等作了具体约定,具备了买卖合同所需的要素,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可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居间义务,有权收取佣金,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9,750元。

被告钱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个人原因,被告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仅签订了居间协议,并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并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权收取佣金。被告经办人在居间过程中,曾同意将佣金确认书确认的金额优惠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签署《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介绍××市××区××路×弄×区×号×室房屋一套,总价款1,775,000元;佣金为所交易的房地产实际成交总价款的1%(如本协议与佣金确认书金额不一致的,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当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2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房地产买卖协议》1份。《佣金确认书》载明:成交金额1,775,000元,被告应付佣金12,000元;被告代出售方支付佣金17,750元;交付日期为签订合同当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经看房对买卖之房地产已充分了解清楚,为表示对原告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现通过原告向出售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整,如双方接受买卖条件且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则意向金即转为定金;房屋总价1,775,000元;被告与出售方经原告居间介绍,协商确定买卖条件并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该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30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经看房对买卖之房地产已充分了解清楚,为表示对原告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现通过原告向案外人李a、文a支付意向金2万元整,现双方在原告居间下协商达成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则意向金即转为定金;房屋总价1,775,000元;买卖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在原告居间下达成的买卖房地产之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第三条所确定的买卖条件即为未来双方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条件;签署本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为办理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该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30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还对具体付款的方式、交房方式等买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与出售方签订交易中心所需的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文本。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有无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出售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从证据显示,被告与出售方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原、被告及出售方三方也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签署后买卖关系即成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仅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故可认定原告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基于其完成了居间义务而向被告主张佣金,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量,酌定佣金金额按17,850元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7,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88元,由原告负担108.75元,被告负担16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