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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孙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对本村村民孙某己怀恨在心,于2008年10月19日下午13时许,纠集刘乐、常帅林到被害人孙某己家中,持铁锨、砖头将孙某己打致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及同案人刘乐供述,被害人孙某己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吕某、孙某戊的证言,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己人民币x.2元。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愿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案发后,黄某乙及其亲属未对被害人赔偿,二审期间,黄某乙亲属亦不愿代为赔偿。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被告人黄某乙的量刑适当。故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王建峰

审判员吴德河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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