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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十分公司、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45岁。。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40岁。

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十分公司(下称运输分公司)。

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十分公司、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石某山、被告陈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保红,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保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庚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7时2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十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他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他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8元、误工费2329.6元(64天×36.4元/天)、护理费3672元(68天×27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68天×10元/天)、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天)、伤残评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8元(x元/年×20年×64%)、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年×8837元/年÷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假肢安装费x元(7次×x元/次)、维修费x元(x元×10%)、配备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7000元(7次×1000元/次)、佛山拐180元】、车辆损失135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过高部分的请求不应支持;公司无过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运输分公司辩称,运输分公司不是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07时2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十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石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尉氏县交警队认定,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石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大腿、右小腿广泛严重碾轧套伤;2、右小腿挫灭伤;3、右眉弓处皮肤撕裂伤;4、左胸部8、9、10、11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5、左股骨内外髁撕裂骨折;6、上切牙松动。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x.5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石某某右腿截肢,伤残程度鉴定为一处五级、两处十级,假肢费每次花费x元,按照平均寿命73岁计算,石某某1965年出生,每5年更换假肢一次,需6次。原告石某某之女石某芳1998年出生,现年11岁,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尉氏县城居住。原告车辆直接损失被评定为1352元。原告石某某自2007年1月在河南恒业装饰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前。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为本案的实际车主。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运输分公司名下。运输公司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护理证明、住院票据、司法鉴定书、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诊断证明书、户口本、恒业装饰公司证明、车辆评估鉴定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范围内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尉氏县交警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石某某、被告陈某某、运输分公司、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伤残评定费650元、车辆损失费1352元、护理费3672元,其赔偿项目和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2329.6元、假肢安装费x元过高。误工费应为64天×36.2元/天=2316.8元,假肢安装费应为x元×6次=x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购买佛山拐18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8元过高,应按伤残等级中最高级别定,应为五级伤残,赔偿数额为x元/年×20年×60%=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过高,应为8837元/年×7年×60%÷2人=x.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假肢维修费x元过高,应按每次10%计算,为x元/次×6次×10%=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配备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较为适当,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x.58元、误工费2316.8元、护理费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伤残评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假肢安装费x元、维护费x元、车辆损失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08元,扣除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x元,共计x.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2316.8元、护理费3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车辆损失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7元,计x.2元,扣除被告先予给付x元的医疗费计x.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x.58元、伤残评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假肢安装费x元、维修费x元,计x.88元,总计x.08元。

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李英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静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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