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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卫霞,卫文卓,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本区龙门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以下简称帝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郝某某,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本市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卫文卓、被告帝华公司、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玉波、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8时,被告帝华公司司机郝某某驾驶公司汽车豫x小客车沿古城路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古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被告将孙某某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1元,扣除被告帝华公司已支付的8685元,为x.91元。

被告帝华公司、郝某某辩称:在应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目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8时45分,被告郝某某驾驶被告帝华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沿古城路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古城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未让有限通行的车辆通行,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法规,负次要责任。被告帝华公司于2009年1月9日为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70天,被诊断为颈髓损伤(中央脊髓损伤综合症),左眼外伤,共花去医疗费x.59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六个月至一年,出院后仍需陪护一人。共花去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孙某某伤情经河南金剑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帝华公司支付8685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孙某某相撞,经认定双方均有过错,郝某某负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其损失。但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帝华公司为该车购买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郝某某、帝华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9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70天)、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伤残赔偿金x.8元(4454元×19年×30%)、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情、事故责任定为x元为宜,住院护理费8953.28元(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250天×70天×2人),出院护理费根据出院证酌情考虑六个月为宜为x.56元(x元÷250天×180天),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032.64元(农牧业收入x元÷250天×176天),住院用品295元,120救护车费用100元,以上共计x.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20救护费共计x.28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x.28元。超出的x.59元,被告郝某某、帝华公司共承担80%为x.07元,原告自负6645.51元。被告帝华公司已付8685元应从中扣除,为x.07元。另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28元。

二、被告郝某某、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两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郝某某、帝华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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