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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毕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女。

指定辩护人苏进、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辩护人苏进、裴中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因婚姻纠葛和家庭生活困难而抱着儿子石星宇回卧龙区X镇与其家人商量与丈夫离婚的事情而与其姐姐发生口角。2009年8月18日早上,被告人毕某某抱着石星宇欲到南阳市区找哥哥商量,在龙凤路陆营镇X村北段等车时,气上心头的被告人毕某某将自己怀抱中的石星宇朝地上连摔三下,当发现石星宇伤势严重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石星宇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案件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被告人毕某某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毕某某是农村妇女,是违法婚姻的受害者,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困难及不幸时,不知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采取极端的方法把愤怒发泄在孩子身上,但案发后积极救治孩子,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系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毕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与石海军同居多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养两个儿子。近些年来由于相关亲属间的矛盾等原因,使家庭生活拮据,随之石海军又外出务工不知去向,毫无音信,以致使生活更加困难,在无法生活的情况下,便于2009年8月17日抱上八个月大的儿子石星宇回卧龙区X镇X村的姐姐毕某林家,商量与石海军解除同居关系之事。次日早上,毕某某抱着孩子石星宇准备到南阳城区找其哥哥毕某梦诉说解除同居一事。在龙凤路陆营镇X村北段等车时,毕某某想到因此事与姐姐毕某林发生口角而气愤之下,便将自己怀抱中的孩子石星宇朝地下连续摔三次,当发现石星宇头部流血,舌头外伸,大小便失禁,脸色苍白,伤势严重时,毕某某怀抱着孩子跪在公路上拦车,将石星宇送至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抢救。2009年8月25日经鉴定,石星宇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

证实自己因其丈夫外出务工无音讯,且家境生活困难,生活压力大而要与丈夫离婚的事情与其姐姐商量后发生口角,气上心头而将孩子摔伤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毕x林的证言,证实毕某某抱着孩子来到家中商量与其丈夫离婚的事情。第二天在谈话中发生口角,毕某某抱着孩子离去后,毕某林跟随其后并看到毕某某将孩子摔伤的事实,后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弟弟毕某梦。

2、证人毕x梦的证言,证实姐姐毕某林电话告知妹妹毕某某将自己孩子摔伤的事实。

3、证人王x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系自己大儿子石海军的媳妇,二人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被摔伤的孩子叫石星宇。

4、证人李x阳的证言,证实毕某某跪在公路上拦车,请求将孩子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5、证人齐x华的证言,证实毕某某与石海军结婚后生活一直困难的事实。

6、证人倪x献的证言,证实毕某某与其丈夫石海军及婆婆王凤勤之间矛盾很深,关系不融洽的情况。

7、证人靳x梁的证言,证实石星宇到其医院就诊时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8、证人赵x忠的证言,证实毕某某跪在公路上拦住自己驾驶的牌照为豫x客车,请求把孩子送往医院的事实。

9、证人李x奎的证言,证实毕某某把孩子送往医院后,想找人帮忙护理的事实。

10、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接到120报警电话及小孩的救治情况。

(三)书证

1、被告人毕某某户籍证明。

2、“120”急救中心证明。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四)鉴定结论

1、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毕某某未有精神病。

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长期生活窘困,文化程度不高,在物质和精神上饱受痛苦,又无法宣泄,且自身是违法婚姻的受害者,在生活中遇到困难及不幸时,不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采取极端的方法把愤怒发泄在孩子身上,但案发后积极救治孩子,阻止了更为严重的犯罪后果的发生,并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系一时气愤和家庭成员之间的突发事件,对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毕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勤光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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