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系刘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城县上石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外出住所不详,本院经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期间届满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三金公司系被告刘某某与其妻杨某某于2007年6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开办。原告祁某某与杨某某是表姐妹。2008年9月,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说他在上石桥工业园区买了50亩地,要盖厂房和办公楼,需要资金周转,委托原告为他借钱,并承诺给付月息20‰。于是原告共借资金x元给被告刘某某,刘某原告共出具借条6张,并在6份借据中加盖被告三金公司印章。刘某某承诺,需要此款时保证及时偿还不拖欠。2009年元月,原告急等用钱还别人,在向刘某某讨债时,开始其还接听手机、发信息。2009年4月刘某某夫妻以外出要钱为由离开商城至今无从联系,致原告欠款无法追讨。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祁某某借款x元及支付月息20‰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祁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拿走衣服等计款5243元应从欠款中折抵。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开办“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在经营三金公司时需用资金周转,先后于2008年9月30日、10月21日,2009年元月8日、12日、2月1日(二笔)向原告祁某某借现金x元,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5张,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共同出具借据1张,并在6张借据中加盖被告三金公司印章,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外出住所不详,被告三金公司虽未经工商部门注销,但尚未经营已人去楼空,致原告讨债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
另查明,原告祁某某先后于2009年5月30日在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恒源祥”服装店拿走各种商品,计款5243元,此款按交易习惯应按还本付息方式计算折抵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祁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三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拿走商品应折抵欠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祁某某本金x.5元,利息x.5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连续计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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