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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在淮阳县X村信用联社冯塘信用社工作。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0月23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12月25日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淮阳县X村信用联社冯塘信用社职工陈某某以贾某军名义给刘某贷款4万元,刘某用此款做生意。2008年刘某将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打到陈某某在淮阳县农行冯塘营业所的农行卡上,陈某某将此款用于替贷户杨立新垫付贷款利息x.31元、替陈某杰垫付贷款利息8136.06元,剩余5000多元用于本人消费。2008年12月25日,陈某某冒用程春玲贷款证在冯塘信用社办理贷款1万元,用于偿还其家属黄某萍在冯塘信用社贷款9万元的利息。以上贷款及利息共计x.26已于2009年10月20日退还给淮阳县农联社冯塘信用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某某证言、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还贷款本息单据、贷款契约等某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某脉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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