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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师振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路X村村委会,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路X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聂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和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振华、被告聂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周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浴池,原告每年交给被告3万元的承包费。同时在1996年12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因村经济困难,煤炭的资金由浴池先期垫付,价格由市场价决定,再由村随时支付给浴池。\"在以后的经营中,原告每年给被告承包费3万元,原告按照市场价格购进煤炭,从1996年起至2002年止。原告共购买煤炭3735吨,合款共计x元。在原告经营期间,原告对锅炉的维修、水电、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支出共计x元,以上费用总计x元。然而,原告每次向被告索要煤炭款及其他各项费用时,被告总是推拖,被告迟迟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x元及利息,锅炉维修、水电、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聂村村委会辩称,根据租赁协议的内容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名为租赁实为承包,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经营期间的锅炉用水、水电费、锅炉维修、锅炉加盐、换电机以及工人工资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法庭的补充协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事实真相,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煤炭单据未经被告审核,既然原告是承包经营也应为正常经营开支,被告不应承担煤炭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村委会大院南侧建一个服务性的浴池,占地面积为0.6亩,投资15万元,由原告承包。原告每年上交承包费3万元,同时在年底结算一次。原告负责浴池内(除锅炉外)一切动产的服务设施投资,包括以后的维修费,被告概不负责。每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澡票x张,为方便服务于群众,原告必须从优。95、96年按每张澡票1.4元计算。以后根据市场物价的变化可调整。97年每张按1.5元计算。原告在每年的12月30日向被告结算一次。合同期限为十年,即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原告负责支付在经营过程中,如环保费、税务、工商管理及水电费等一切费用。199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村经济又困难,煤炭的资金由浴池先期垫付,价格由市场价作决定,再由村随时支付给浴池。199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九六年十一月初至九七年二月底止,由浴池直接供蒸汽给公司院内(管道由公司安装),公司所使用暖气,按照煤炭补偿共计肆个月,每月补偿肆仟元整,共计合款壹万陆仟元整。199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某某承包村浴池内的一切用水,每吨按村民生活用水结算,时间从九九年元月至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证人徐某、赵文成证明:自2005年村X村领导班子成立以来,原告李某某关于开浴池用煤炭款一事,曾多次找村领导要求解决此事,但因种种原因村至今未能解决。2009年10月31日,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李某某承包聂村浴池锅炉用煤及工人工资作出四方(2009)会鉴字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1996年-2002年3月李某某承包聂村浴池用煤总量3855吨,金额合计x元;2、1997年-2002年3月李某某承包聂村浴池锅炉工工人工资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1份、补充协议1分、情况说明2份、证明1份、煤炭单据20张、证人徐某、赵文成当庭证言、四方(2009)会鉴字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聂村村委会提供的补充协议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方(2009)会鉴字第X号关于李某某承包聂村浴池锅炉用煤及工人工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李某某在经营浴池期间,共计垫付煤炭款x元。根据原被告于1996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煤炭款x元。由于原告主张的煤炭款为x元,故被告聂村村委会应支付原告李某某煤炭款x元。关于原告要求煤炭款x元的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锅炉维修、水电、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诉请,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路X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煤炭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864元,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路X村村委会负担x元。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一0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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