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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开封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针织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东亚,该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开封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代理人冯发亮及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郑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1992年被告知下岗待业,2008年底被告宣布破产,当我要求进行破产清算时,才被告知1993年被告已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从未收到任何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书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09年3月提出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超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汴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无耐,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作出的(1993)行政字第X号文件无效;2、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对原告按在职职工待遇给予破产清算安置;4、由被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1980年12月到被告单位上班,1989年6月份下岗待业,1993年元月份向被告单位提出离职申请,1993年2月2日开封针织厂作出开针行政字(1993)第X号文件,即对王某某申请离职的处理决定。我国《劳动法》颁布于1995年并从1月1日起施行,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是在我国《劳动法》颁布施行之前,故本案不履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某铃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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