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略)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进被告处任平车缝工,平均每天加班12至14小时,周日照常加班。2008年4月底辞职离开被告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1998年9月至2008年4月3744小时的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支付原告1998年9月至2008年4月7020小时的延时加班费x元;3、支付原告1998年9月至2008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8640元;4、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40元;5、支付原告2006年至2007年的高温费268元;6、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08年1月已经辞职离开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最低工资,然后进行计件,多做多得。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进被告处时向某告提供的是假身份证号码,导致被告无法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直到2005年10月,原告提供了真实的身份证号码,被告随即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现是原告向某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任计件工,2007年9月10日被告与员工签订为期一年的集体劳动合同。2008年4月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处。2009年2月4日原告向某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9月至2005年5月的加班工资,1998年9月至2008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至5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的综合保险等。该会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若超过该期间即丧失胜诉权。原告为被告计件工,其自述1998年9月起被告即未支付加班费,2008年4月起未再上班。在长达十年左右的时间内原告未向某告主张权利。至少自2008年4月起原告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09年2月4日原告才向某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期间并未发生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显已超过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998年9月至2008年4月3744小时的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998年9月至2008年4月7020小时的延时加班费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998年9月至2008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至2007年的高温费人民币2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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