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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7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元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某、宋志祥、孙景涛(三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开封市东郊狗市犬舍,盗窃翟XX、张XX二人的德国牧羊犬五只,经鉴定,五只牧羊犬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追回德国牧羊犬一只,返还失主。

2009年9月11日夜里11点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开封县X乡网通公司院内,将失主刘XX放在院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及5块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6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有累犯、自首、立功等情节,提请我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作出判决。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指控成立。

被告人袁某辩解指控第一起盗窃自己没有参与,宋志祥等人证明自己参与是因为自己与宋志祥等人有矛盾。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没有异议,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某、宋志祥、孙景涛(三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开封市东郊宠物交易市场犬舍,翻墙进入,将翟XX、张XX的德国牧羊犬盗出五只,其中一只母犬在盗窃过程中跑回院中。所盗四只犬其中三只已销赃,另一只耳号为x的公犬在宋志祥、张某某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犬价值共计x元。现该犬及赃款2600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2009年9月11日夜里11点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开封县X乡网通公司院内,将失主刘XX放在院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及5块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6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袁某供述了伙同张某某在袁某网通公司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及电瓶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宋志祥均供述了伙同袁某去开封市东郊宠物交易市场偷狗的事实。

2、失主刘XX、翟XX、张XX关于丢失电动三轮车、电瓶、德国牧羊犬的陈述。

3、证人王XX关于张某某放在自己家中的电动三轮车丢失的证言,证人樊XX关于购买电瓶的证言,证人卢XX证明小帅、张某某等四人2006年7月2日晚上一起坐出租车从天赐电动车门市部往东走了,第二天张某某打电话问自己要小狗不要,后来张某某出事了,自己才明白狗是他们偷的。

4、辨认笔录记载了张某某、宋志祥、孙景涛分别辨认出袁某即是2006年7月份伙同自己在开封市东郊狗市偷狗的人。

5、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及被盗电瓶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收条。

6、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某投案自首、立功证明。

7、被告人张某某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犯宋志祥、孙景涛、张某某因在开封东郊宠物市场盗窃牧羊犬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8、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德国牧羊犬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示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袁某盗窃数额巨大,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经查,同案犯张某某、宋志祥、孙景涛均辨认出袁某即是2006年7月同其一起去开封市东郊宠物交易市场实施盗窃的人,张某某、宋志祥对袁某参与此次盗窃的情况又做了供述。被告人袁某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多次因盗窃被判刑,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段军英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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