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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7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月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起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抢劫罪中系从犯不当,应认定为主犯;一审法院对张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量刑畸轻”等为理由,提出抗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有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李云根(已判刑)等人经预谋、踩点,携带手铐、塑料胶带等作案工具,在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六孔桥南侧,以公安人员查缉毒品的名义,将正在以人力三轮车运送货物的安运十公司职工李××、刘××、王××拦劫并强行带上一辆面包车内,给他们带上手铐并用塑料胶带封堵口、眼。同时将他们运送的河南利华制药公司货物薯蓣皂素抢劫。所抢劫物品薯蓣皂素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7万元。

2003年11月,河北省峰峰某矿承揽运输煤炭业务的焦建民、田付强、王德贵、刘同改、张玉兰(均已被判刑)因经营纠纷欲伤害王××,经密谋共同出资x元,并经被告人李云根与武某某(已判刑)联系,最终由张某乙指使被告人张某甲、贾献平(另案处理)于2003年11月20日晚19时许在王××驾车回到河北峰峰某矿区教委家属楼下时,持刀将驾车回家的王××砍伤。经鉴定,王××头部、面部、背部和腿部多处被砍伤,属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李云根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证言,被抢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抢劫时其事先不知情,应为从犯;其虽到现场,未动手伤害被害人王占柱。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乙、李云根伙同黄某栋(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由人力三轮车从安阳火车站送往河南某制药有限公司的货物薯蓣皂素,并进行了踩点。2003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同案犯张某乙携带两幅手铐,带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尾随从安阳火车站用三辆人力三轮车分载一吨薯蓣皂素往河南某制药有限公司送货的安运十公司职工李××、刘××、王××三人,当行至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六孔桥南侧时,冒充公安人员,以查缉毒品的名义,拦劫李××等三人,强行带上手铐,押上面包车,并用塑料胶带缠住三人的口和眼。之后,将李××等三人拉至河南省淇县X乡后释放;同案犯张某乙则伙同另外二人,将抢劫的三辆人力三轮车及货物,送往距107国道不远处的接应点,由于慌张其中一辆人力车翻入路边河沟内。接照分工,黄某栋事先租好小卡车已在接应点等候,装上抢劫的货物后,由同案犯黄某栋带路将货物转移至河南省鹿邑县;同案犯李云根则负责租好跑长途的出租车接上张某乙等人,一路跟随小卡车共同转移货物。被抢货物一吨薯蓣皂素经鉴定价值37万元,除找回15袋(价值11.1万元)外,其余货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案发当日,其弟打电话让其从浚县来安阳,说一个厂子欠他3万元,让我帮忙把货给扣了,我便和贾献平来到安阳,看到我弟弟(张某乙)在一辆红色面包车上坐着,张某乙说:有个朋友托他帮忙,等会有几车货,找个地方把司机扣了就行了。然后我就和贾献平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坐这辆面包车到开发区一座桥北头等那几辆三轮车出现。大概到下午四点多的时候,我看到这几辆三轮车过来,我们就以公安局查毒品的名义,将三个蹬三轮的人弄到面包车上,给他们戴上手铐,把他们的嘴、眼用胶带纸封上,我发现其他几个人把三辆三轮车骑走了,然后我们把三个蹬三轮的人拉到浚县X乡的一个地方扔下就跑了。

2、同案犯张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抢劫药材是黄某栋和李云根等人找到自己,经过预谋和踩点后实施的。2003年12月1日实施抢劫时,因武某某不参与了,由其找了峰峰的三人,由其哥张某甲找了浚县的三人具体实施了抢劫。

3、同案犯李云根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03年7月份黄某栋、张某乙和自己就在安阳商量了劫货这件事,黄某栋了解那些东西价值高,能卖一二十万元。12月1日他们负责抢货,自己负责找到鹿邑的出租车。

4、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乙、“郭大汉”到安阳,与李云根、黄某栋一起踩点,预谋抢三轮车运送的药材。后来感到事太大,没再参与抢劫。

5、证人李××、刘××、王××证言证实:三辆人力车共装皂素一吨,共50袋,每袋重20公斤。在六孔桥南侧被抢,当时,抢劫的人说三人拉的是毒品,给三人带上手铐,押上面包车,被缠上口和眼,还说是公安局的。

6、证人董××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日下午,其安排李××、刘××、王××三人到安阳火车站提取一吨皂素送往利华制药有限公司。

7、书证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No:x)证明: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从陕西省城固县振华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薯蓣皂素1000千克。

上述书证、证人董××、李××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被抢货物为薯蓣皂素1000千克。

8、证人马××证言证实:见有四五个男的从两辆人力三轮车上往小卡车上倒货,还在其门市前的河沟里发现倒扣着一辆三轮车,沟里货物包装袋与往小卡车上装的一样。

9、小卡车司机未××、车主石××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日下午4、5点钟时,有人租车装了两三轮车的货,连夜运到了鹿邑的一个村子里。

10、出租车司机石××证言证实:一人租车,在汤阴火车站接上两个男的,跟着一辆小卡车到鹿邑县X村子里卸了货。

上述证人马××、未××、石××证言与同案犯张某乙、李云根关于抢劫后倒运、转移货物的供述相印证。

11、抢劫现场照片及河沟内撒落的皂素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安阳市开发区X路六孔桥南侧。

12、抢劫作案用面包车及小卡车照片。

13、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抢薯蓣皂素1000千克,价值37万元。

14、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证明,被抢薯蓣皂素被找回共15袋,价值11.1万元。

上述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罪

2003年11月,在河北省峰峰矿务局九龙矿承揽运输业务的天源运销处合伙人焦建民、田付强、王德贵、刘同改、张玉兰(五人均已被判刑)因经营纠纷欲伤害王××,经预谋每人出资5000元,共x元交给同案犯李云根,李云根答应找人教训王××。李云根与武某某(已被判刑)联系后,将武某某的电话告知田付强,由田与武某某直接联系。武某某与张某乙联系后,二人又向田付强索要资金5000元。经过踩点确认王××的住址后,由张某乙指使的张某甲、贾献平(另案处理)等三人,于2003年11月20日晚19时许,在河北省峰峰矿区教委家属楼下,持刀将驾车回家的王××砍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03年11月20日晚7时30分许,其驾车回到家属楼下,下车后有三人持刀从背后将其头、背、腿等多处砍伤;并陈述与天源运销处的焦建民等人曾发生过口角。

2、同案犯焦建民供述:因王占柱阻拦天源运销处到九龙矿拉煤,遂与田付强、王德贵、刘同改、张玉兰商定每人出资5000元,找李云根帮忙教训王占柱,把x元交给了李云根。田付强、王德贵、刘同改、张玉兰对每人出资5000元找人伤害王××的事实予以供认。

3、同案犯田付强供述:李云根联系武某某后告知其武某电话号码,自己与武某某联系后,又从运销处帐上分二次共取5000元交给武某某;李云根到运销处办公室把钱取走了。

4、同案犯武某某供述:李云根通过电话联系上自己后,说找几个人去打个人;经过踩点,由张某乙找的河南浚县的三个人砍了王占柱,其中有个是张某乙的哥哥叫张某甲,一个叫献平的,另一个不知叫什么名字。

5、证人周××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武某某租用自己车的活动情况,印证了武某某的供述。

6、同案犯李云根对指控其联系武某某打人、接受焦建民x元钱、伤害王××后由其分发赃款给武某某、张某乙等人的事实不持异议。

7、同案犯张某乙供述:武某某叫自己找几个人打架;参与打人的有其哥张某甲、贾献平和另一个老乡。该供述与武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8、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王占柱损伤为重伤。

9、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4)邯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焦建民、田付强、王德贵、刘同改、张玉兰、武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应为从犯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甲未参与抢劫犯罪的预谋及踩点,但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控制人员的环节,且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为主犯,故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在伤害王××的犯罪过程中未动手,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张某乙、武某某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受到同案犯张某乙的指使后,伙同贾献平等人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王××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人员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抢劫犯罪及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主犯;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2日起自2022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王超(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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