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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孙某某诉焦作市宇发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伟国。

被告:焦作市宇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

原告侯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宇发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焦作市宇发食品有限公司(原武陟县甜心食品公司)向孙某波借款x元和8000元,其中x元2008年10月2日到期,约定利息x元。经孙某波多次讨要,第三人张××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给孙某波出具了还款保证,又延期至2009年元月31日,仍未归还。孙某波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欠工资2676元,被告方出具了欠款凭证;孙某波还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1570.60元。以上款项,经讨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孙某波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侯某某、孙某某依法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二、支付欠工资款2676元;三、支付垫付款项1570.6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李××购买张××的厂,这钱是张××欠的,不是李××欠的,被告是一人公司,被告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焦作市宇发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22日任焦作市宇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出具的证明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2008年10月8日领到条一份,证明欠工资的事实。3、孙某波替被告垫付的费用条据15份,证明孙某波为被告垫付1570.6元的事实。4、武陟县工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武陟县甜心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变更名称为焦作市宇发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是张××出具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武陟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2008年6月11日张××把公司卖给李××,李××变更了名称。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在2008年12月15日。

经本院审核,双方对于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2008年10月22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给孙某波出具证明,证明2007年借孙某波x元,及产生利息x元,该款到期后公司资金困难,将还款日期延长到2009年元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后不按期还款,责任由焦作市宇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二、2008年10月8日,孙某波出具领到条,“今领到公司拖欠孙某波2007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82天,每天33.33元共计2676元领取人孙某波”,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的事实。三、2007年—2008年期间,孙某波在被告处工作时替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493.6元,张××在每张条据上均签了自己的名。四、被告原名为某陟县甜心食品公司,张××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变更名称为焦作市宇发食品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2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由于与被告之间的上述纠纷,孙某波作为本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起诉被告,在诉讼中本人因病去世,本案中止了诉讼,后原告侯某某(孙某波妻子)、孙某某(孙某波之子)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惠成给孙某波出具证明条及在各项垫付费用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其行为代表了被告,被告应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欠孙某波借款x元及利息x元、欠各项垫付费用1493.6元,被告与孙某波之间就上述款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企业对外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答辩称,被告是一人公司,李××购买张××的厂,钱是张××欠的,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某波死亡后,其法定的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其债权。原告提供的领到条,本院认为,从领到条的内容上不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的事实,原告此项主张,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宇发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焦作市宇发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垫付款149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敏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元月十日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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