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开始连续向我借款,于2008年5月10日出具三张一万元借条,其中一张约定利息一分五厘,一张约定利息一分(此两万元系我借别人款),另一张一万元由于是我的钱,没有向被告要利息。此后被告又向我借款两次,分别是2008年12月18日借款3300元,加上以前所欠利息500元,共3800元,并出具欠3800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2月23日又借走2500元、也出具2500元欠条一张。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李某丙出具的借条。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后于2008年5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一万元的借据,其中一份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一份约定利息为一分。2008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丙又向原告借款3300元,加上之前欠原告的利息500元,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800元的欠条。2009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偿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被告李某丙在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进行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20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于原告的请求,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敏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聪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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