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陈某某找我借款x元,2009年5月1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45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2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进行搪塞。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被告所立的欠据2张。
被告陈某某对欠款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先后于2008年8月26日、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贺某借现金计x元,并立下欠条2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并承担从主张权利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款x元,并自2009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至还清借款时止计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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