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某诉人李某某担保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了(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份,被某李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以及合伙人张永旗、王国成需办砂场,因资金紧缺,经四人协商,向出借人张军超借款x元。后原、被某和张永旗、王国成无法继续经营砂场,由此,原、被某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本案原、被某等人经营砂场时向出借人张军超借款x元,在此期间,原告诉称偿还出借人的款,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为被某提供担保。故向被某追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判决送达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我与被某诉人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办砂场的事实。我虽然提供不出担保的证据,但这一表见担保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被某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供合伙办砂场的证据,一审认定我们是合伙关系是不对的。在借款到期的情况下李某某不还张军超的款,我作为担保人代替李某某还了x元,该x元李某某应当还给我。二审中我向法庭提供的王国成的证明就很能说明我们3人起的作用是介绍和担保作用。原审法院认定我们是合伙关系,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某诉人李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某诉人是合伙关系,并且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已向张军超还完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该笔借款中是担保人,不能证明还的款是替李某某还的款。王国成也是合伙人之一,张某某二审中提供王国成的证言不应采纳,而同一案件张永旗则认可几方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担保关系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张某某提供的据证不能足以证明自己是担保人,因此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Ο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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