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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6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0m(西平县境龙泉宾馆前)处,追尾与赵某建驾驶的豫x自卸货车相撞后(自卸货车向右侧翻)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刘某中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迎面相撞,造成豫x号乘车人宋秀(系陈某之妻)及豫x号驾驶员刘某中当场死亡,豫x号车乘车人刘某顺、豫x号车驾驶员赵某建及被告人陈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和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被害人声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赵某

二O一O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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