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28岁.
被告张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5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09年9月5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对原告要求返还的x元彩礼款不予认可。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物品四床被子、两条毛毯、两条毛巾被、两个被罩。4、要求依法分割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6370元债务。5、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秋季分居至今,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现在原告处的物品有被子一条、床罩一个。婚后夫妻双方添置了海信电视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飞利浦电脑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沙发两套(一大一小)、茶几一个,上述物品均存放在原告处。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各1份,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工贸家电服务凭证1份、海信电视收据1份、小鸟电动车收据1份、科海电脑质保专用卡1份,被告提交的新海盛家电有限公司销售空调登记薄1份、北务沙发厂出具的沙发、茶几购买证明1份,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牢固的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陪送物品被子一条、床罩一个系其个人物品,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称另陪送有其它物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添置物品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要求依法分割上述物品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637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靳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被子一条、床罩一个。
三、海尔空调一台、飞利浦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小)、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容声冰箱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大)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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