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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嘉,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银基地下停车场南出口上坡时翻车,伤及原告,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确认,被告对该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掌多发皮肤挫裂伤并正中神经断裂,尺神经、尺动脉断裂;2、右手掌皮肤撕裂伤;3、右第五掌骨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伤。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于2009年11月5日提前出院,住院13天,出院后仍需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8152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现原告仍无法正常工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52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5600元,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的家庭经济情况也比较困难,但愿意支付原告受伤所花费的治疗费,由于我不是故意撞原告的,其他的费用我不认可,不予赔偿,且我听和原告共同工作的人说,原告在出院后不久就开始了工作。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银基地下停车场南出口上坡时翻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3天。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09年10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一份;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七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翻车致原告受伤,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依法支持15元×13天=19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600元,原告仅提供了郑州半百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并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损失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依照河南省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月为x元÷12个月×1个月=2068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9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980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闵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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