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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与黄某乙、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金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刘某丙,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684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以下简称京广路支行)诉被告黄某乙、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置业)、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被告黄某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书,驳回被告黄某乙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黄某乙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作出(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某乙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旺、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诉称: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6月23日起至2004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31%。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x元转至被告黄某乙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乙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曾经于200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黄某乙在原告处的x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3年7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原告依约发放了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处的x元提供抵押担保,当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原告对抵押土地有优先受偿权;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处的x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某利证明书,证明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合法使用,并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6、广发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逾期还款的事实。7、2004年7月13日豫银监复【2004】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变更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

被告渔港实业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被告黄某乙所签,原告无法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天方置业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黄某乙未到庭,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土地抵押无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据是原告单方行为,无法证明被告黄某乙借款的事实存在,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天方置业辩称:被告黄某乙未收到该款项,故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渔港实业辩称:原告未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黄某乙未收到x元借款,因此,被告渔港实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渔港实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渔港实业及被告黄某乙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5)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乙的借款x元,被原告单位的客户经理王某挪用。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被告天方置业、被告渔港实业对(2005)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天方置业及被告渔港实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被告天方置业及被告渔港实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履行放款义务,该借款x元被原告单位的客户经理王某挪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5、6由于该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2005)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23日,原告(原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6月23日起至2004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31%。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7月25日,贷款审批后发放至被告黄某乙贷款账户,原告客户经理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李晓伦、黄某乙共计x元贷款中的x元挪给他人使用,另外x元被王某通过郑州海灵有限公司的帐户拆借给天方公司。2005年8月9日,王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因贷款到期无法回收,将借款人黄某乙、担保人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4年7月13日,根据豫银监复【2004】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变更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

再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乙2003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的x元借款,本院刑事判决已认定被挪用,并未实际贷给被告黄某乙使用。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鉴于被告黄某乙并未取得原告发放的x元借款,被告黄某乙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与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亦无需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萍

审判员岳亮

审判员李新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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