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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刘某某、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卫萍、王敏杰,均系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7)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卫萍、王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航海路X路口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观察治疗7天后,于2004年7月27日转入该院的住院部进行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006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803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x.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4、被告卢某某的行驶证;5、信息表;6、交通费票据。

被告刘某某、卢某某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在认定责任时,忽略了原告闯红灯这一客观事实,进而做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刘某某、卢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应当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

被告刘某某、卢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刘某某、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驶至航海路X路口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观察治疗7天后,于2004年7月27日转入该院的住院部进行治疗,2005年5月12日出院,共计289天,花去医疗费x.2元,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2007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左耳听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耳听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5月17日将该案件退还本院,2007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左耳听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耳听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1月20日将该案件退还本院,2008年7月16日,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耳听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8月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原告贾某甲左耳不构成伤残。另查明,卢某某为豫x轿车车主,故原告申请追加卢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魏林辉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对魏林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甲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70元,即289×30=8670元、护理费x.43元,即x/年÷365天×296=x.43元、营养费1800元,即180×10=1800元、交通费245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他费用,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医疗费x.2元、护理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70元、交通费245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x.63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贾某甲x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贾某甲x.6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卢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贾某甲负担118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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