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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与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女,34岁。

被告王XX,男,36岁。

原告冀某与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诉称,2008年初,债务人王XX有意从原告处购买原告在XX小区X号楼X单元XX楼中户229平方米房产,成交价90万元,被告先后给予原告24万元后,要求原告把房产证过户到被告名下,再用此房产证向银行贷款归还剩余尾债66万元,并立下欠条房产证发放之日起10天内还清债务。2008年12月以王XX为名的房产证发放后,被告曾偿还一次50万元,剩余债务16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也毫无偿还意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6万元及利息3600元;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王XX未答辩。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XX购买原告冀某位于郑州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楼中户229平方米房屋一套,原告于2008年12月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尚有66万元购房款未付清。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冀某发展东郡房款余额陆拾陆万元整.(¥:x.00元),等该房产房产证发放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王x.12.2”。2008年12月,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月,被告将50万元购房款汇入原告的工商银行卡上,但剩余16万元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16万元购房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现尚欠原告剩余购房款16万元至今未予支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原件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拖欠原告该16万元购房款至今未予支付,已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16万元购房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冀某支付购房款16万元,被告王XX同时还应赔偿原告冀某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16万元购房款的利息,与该16万元购房款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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